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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发布号令,决定废止《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2017-06-14 11:19:44 来源:网络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2011年9月2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9月23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30号令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五条当事人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电力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争议纠纷事项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调解申请,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电力监管机构主动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即为受理。

第八条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已经就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电力监管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应当根据争议纠纷复杂程度和争议纠纷标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条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熟悉电力、法律、经济等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

调解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电力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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