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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和分析!电力交易基本规则中偏差结算的五个关系

2017-03-30 10:41:03 来源:网络

 

在目前环境下,我国电力现货市场启动前,中长期交易只能开展类似过去“大用户直接交易”的单纯电量交易,单纯电量交易问题本质上就是“发用功率解耦与电力实时平衡物理规律的矛盾”。如果不用这种“高大上”理论说法的话,直观看就是“发用功率解耦”,造成的结算及偏差处理问题,即“电平衡而钱不平”。

电力交易

单纯电量交易仍然称不上是现代电力市场,但是单纯电量交易规则核心部分(“发用功率解耦”造成的偏差结算)是否能够推动市场主体尽早认识现代电力市场十分重要。因此采用什么样的结算和偏差处理方式也就决定了开展什么样的中长期电量交易。本文采用五问的形式,主要思考和分析了基本规则中偏差结算的五个关系,即偏差处理与结算之间,发、用双方合同偏差结算之间,上下调机组调用与上下调价格之间,偏差-2%免考核与调度月度合同计划执行之间和偏差电量考核与电网企业考核之间的关系,谈谈对目前中长期基本规则核心部分的认识。

2016年12月29日,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印发了《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以下简称基本规则),其中借鉴英国电力现货市场的电力平衡机制提出“中长期合同执行偏差主要通过在发电侧采用预挂牌月平衡偏差方式进行处理(即优先发电、基数电量合同优先结算)”并用大篇幅对发、用、输三方的电费结算考核等进行了规定,文森也在《基本规则解读——合同偏差处理机制》一文中进行了部分解读。笔者认真学习了基本规则的偏差处理和结算两章好长时间还是“不明觉厉”,越读越学越要真心地为起草者们点赞,现就其中的五个关系谈谈个人理解供批评指正。

一、偏差处理与结算之间什么关系?

基本规则第八章“合同电量偏差处理”与第十章“计量和结算”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一定要合起来看:第八章偏差处理提出了调整方法,第十章结算提出了解决办法,结算办法是为了解除偏差处理方法的后顾之忧,为偏差处理服务的,同时也是对偏差处理的补充,特别是用户侧、电网输电侧在电量偏差处理方面的规定进行了说明。

可以说结算问题是单纯电量市场交易中的重中之重。即发、用双方如果功率义务不是实时对应,并且一方产生的功率(或电量)偏差,由于受到电力运行功率和电量必须实时平衡(物理规律)因素的影响,会造成市场中其他N方的被迫变化,从而由双方履行合同偏差演化为多方履行合同偏差。在此过程中,电力和电量从总发、总用角度来看一定是相等的,只是发电和发电之间、用户和用户之间出现了相互调剂(现代电力市场应当是发用之间调剂),需要通过结算把钱算平(尽管无法彻底做到公平但必需要部分主体用钱来尽义务)。各地各方面都必须要认真研究细化,毕竟结算这个过程公平、合理,勤劳所得才能“落袋为安”。

基本规则结算规定也明确提出“各地可按照以上原则,区分电源类型细化结算方式和流程”,笔者认为这应该不只是对发电侧的要求,用户侧以及电网公司结算(除了交易、调度,还牵扯到财资、营销等部门)也要进一步根据基本规则提出的原则进行细化和完善,同时这也是基本规则的核心问题,各地还需根据基本规则的精神和原则,结合实际进行细化执行。

二、发、用双方合同偏差结算之间什么关系?

在过去缺电时期,用电与附近地区发电似乎有着“直接”关系,发电厂一出问题用户可能就要限电(限制用电功率),直观感受上用电功率是“直接”与发电功率产生关系;在计划电量时期发用双方基本上是不见面的,都是通过电网公司来统购统销,相当于没有“直接”关系;2009年大用户直接交易开始,似乎用户又“直接”跟某个或某几个发电厂产生了直接关系——交易合同电量一一对应100%结算的关系。

基本规则对合同执行也是延续了这个关系,但对发用偏差电量结算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建立合同偏差电量结算机制,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同偏差分开结算”,也就是进入月度以后(月度之前发用双方电量不能解耦),对单个发、用企业来说,只根据自身实际发(用)电量和合同电量进行偏差结算,与合同另一方是否完成了合同电量并无直接关系,实现发用双方结算意义上的解耦(物理关系上实在没法解耦),发用双方功率没有直接关系。实际上可能出现,发电机组在检修而对应的用户仍然正常用电(合同正常执行)在当前情况下相对变化没有那么大,易于各方接受和执行。

其实基本规则第十章,主要是针对“预挂牌月平衡偏差方式”写的结算流程和结算价格,特别是对偏差的结算问题,其他“预挂牌日平衡偏差方式”、“等比例调整方式”和“滚动调整方式”两种偏差处理方式的结算一字未提,可以看出当前国家对“预挂牌月平衡偏差”方式的极力推动(或对其他坚持落后偏差调整方式的无奈),这也必是近三年的电力市场交易发展方向。

三、上下调机组调用与上下调价格之间什么关系?

一般来说,上下调机组的调用都是根据报价最低的上下调价格来安排顺序的,但是要注意基本规则中“基于预挂牌确定的机组排序,满足电网安全约束的前提下”的规定,这相当于是在现有条件下有一定电网约束条件的经济调度,并不是完全的无约束经济调度。

因此不难想象,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报价低的机组未被调用,报价高的机组反而被调用的情况。比如夏季用电高峰,由于存在电网约束,只有调用某一特定地区的机组才能满足系统平衡的需要,即使其他地区的机组价格再低,也无法被调用,相当于进行了分区上下调(类似阻塞分区价格),这就需要监管机构来检查督促电力调度机构披露如此执行的原因。

再往深想,处于网架薄弱地区的发电企业是否会报过高的上下调价格?我们是否需要限制某些地区电厂的报价?是否可以在月前报价中,针对不同的预想情景,让机组申报不同约束条件下的上下调价格?是不是有点分区或节点(节点就是最小分区的极限)电价的意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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