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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就废止《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6-11-24 16:13:55 来源: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签署,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监管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听证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作出50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20日内组织。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应当指定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2011年9月2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30号令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电力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争议纠纷事项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调解申请,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电力监管机构主动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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