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最小下泄流量保障】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最小下泄流量,并征询各利益相关方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一条【信息共享】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水质、重点污染物等监测数据共享制度。
酉水河流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流上下游交界断面的水质、水量及左右岸的水污染源等进行监测,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联合执法机制】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制定联合执法事项目录,定期共同开展行政执法,并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
第四十三条【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处理,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处理,或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乡镇协调机制】酉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之间根据跨行政区域保护协调制度协调处理酉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渔业监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使用抬网等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标准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漂浮物打捞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水电站拒不打捞漂浮物,或非行洪时期向下冲泄漂浮物的,由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船舶排污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未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舶停航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法排放、倾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排污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