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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全文

2017-02-24 14:14:10 来源:网络

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九条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第十一条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第十二条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提倡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第十三条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城乡生活垃圾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纺织品、金属、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厨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混杂、污染和难以分类的纸类、塑料、纺织物等。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该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五)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七条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废弃物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有害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

县以上城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落实有害垃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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