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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全文

2017-02-24 14:14:10 来源:网络

企业。

第二十条居民家庭、单位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城市绿化养护以及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产生的枝叶、树木等园林绿化有机垃圾实施集中分类处理。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保洁范围。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加大垃圾清扫保洁机械化设施设备的投入,提高城市道路广场机械化清扫保洁水平。第二十二条城乡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送交生活垃圾。内河水域沿线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等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当地环卫部门负责船舶生活垃圾的运输和处理,有关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将管辖区域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区域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卫生填埋以及综合处理等方式进行处置。

鼓励发展焚烧发电(或供热)方式处置生活垃圾。鼓励建设集中覆盖生活垃圾焚烧、卫生填埋以及其他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的城市固废处置环保产业园。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有机易腐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

鼓励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有机易腐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有机易腐垃圾。

第二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第二十八条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

(三)低价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四)惰性垃圾实行就地深埋;

(五)其他类型的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统筹处理。

第二十九条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单位。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第四章建设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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