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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福建省水资源条例》

2017-08-29 16:24:05 来源:网络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和自然植被的保护,开展流域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提升水环境质量,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全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确界立碑。水功能区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的水文特征、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影响城乡供水的,应当同时向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并按照审批权限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新增的取水口、排污口以及排放相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要求,对建设项目实行禁止或者严格控制等差别化环境准入。闽江、九龙江等重点流域禁止新建对流域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逐步退出;严格控制污染型和资源消耗型项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流域治理,开展水污染情况监测,加强畜禽、水产养殖等污染防治,控制面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并将监测网点逐步覆盖到干流以外的支流。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监测结果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据的对照情况。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确定的管理单位目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住房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管,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建设和保护水源涵养林,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并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材林、经济林等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有计划的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尚未外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供应。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二十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制度,根据跨界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科学确定补偿标准,通过资金补偿、区域协作等方式,实现水资源保护效益共享、合作共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河流咸潮上溯监测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现咸潮上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应急调水、禁止采砂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开采、采补平衡的原则,符合规划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拟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封闭并予以补偿。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开采总量的要求,调整井点布局和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海水入侵、水源枯竭以及地面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和水事纠纷调处工作,建立健全水事纠纷预防机制,制定水事纠纷应急预案。

第四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水库蓄水和防洪功能,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渔业、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城市新区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渗水路面,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

支持和引导海水利用发展,鼓励开展海水淡化、雨水资源利用等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

第二十九条水能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保护生态环境,保证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

严格控制水电站技术改造。水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大坝高度不改变、水库库区淹没不增加、水库主要特征不改变、污染物排放不增加等条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运行时间已达到设计年限,未经生态影响综合论证的,不得批准其进行技术改造。

已建水电站应当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的水电站开展综合论证,建立安全隐患重、生态影响大的水电站逐步退出机制。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组织拆除。水电站综合论证和退出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年限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坝、堤防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有关单位对各类水工程安全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和险情的,应当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工程,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制定水工程安全应急预案。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和险情的,应当按照治理方案进行除险加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调水管网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监测断面在上、下游500米至1000米范围内的水文测验河段。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者移动;经批准拆迁或者移动的,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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