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水资源配置与节约使用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遵循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第三十四条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遇旱情等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水量调度预案,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业用水定额,为开展水资源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健全水权交易制度,建立水权交易平台。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配置及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本行政区域节水目标,确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节水激励机制,提高用水效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发展节约型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示范城市、灌区、企业、公共机构、社区等,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对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推行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加快灌区节水改造,推广管道灌溉、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
第四十条工业、高耗水服务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用水量大的企业开展水平衡测试,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生产用水。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等配套设施。节水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调水管网等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