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向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补充申请划分配电区域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确定材料;
(三)配电区域基本状况;
(四)配电区域划分协商情况及存在的主要争议;
(五)主张的配电区域划分方案及论证依据。
第十五条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收到项目业主配电区域划分书面申请后,应征求配电区域划分相关方对申请方所主张划分方案的意见。配电区域划分相关各方(含申请方)应配合做好资料提供、现场调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配电区域划分依据主要包括:
(一)配电网规划有关情况;
(二)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确定情况;
(三)配电网覆盖范围及产权归属情况;
(四)配电网是否满足国家及行业对电能配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在考虑外部电网的互联后,能否实现电力平衡和电量平衡;
(五)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前,配电网运营单位与电网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电网接入意向或历史形成的实际供用电约定文件。
第十七条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收到配电区域划分申请后,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方及相关各方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因难度和争议较大,需要延迟的,需向申请方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收到配电区域划分申请至正式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期间,配电区域划分相关各方(含申请方)原则上不得在相关配电区域内进行配电网施工建设。
第四章 资产与用户
第十九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依法享有所辖配电区域配电网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的权利。由非本区域配电网运营主体投资建设并运营的存量配电网资产,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
(一)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资产入股等方式,参股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共同运营区域配电网;
(二)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出售、产权置换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三)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租赁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租借给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运营;
(四)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按照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要求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厘清配电网资产运营权。
第二十条 配电区域确定后,增量电力用户和随存量配电网资产移交的存量用户的配电业务按照属地原则,由拥有该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配电区域内,主要电源为其他配电网运营企业专线(专变)供电的电力用户,本着节约资源的原则,供电方式可维持不变(但保留用户的选择权),本专线(专变)不可再扩展其他电力用户。
第五章 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电区域发生变更的,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配电区域变更意见,拥有该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依法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配电网运营企业擅自变更配电区域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建设运营满足区域内各类用电需求的配电网,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等规定为用户提供接入电网、供电保障等服务,并接受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