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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能源监管办关于印发《江苏增量配电网企业供电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2019-01-07 17:36:02 来源:网络

第五节 停(限)电要求

第十八条在电力系统正常情况下,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向配电区域内用户连续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遇到计划检修停电应提前7天,临时检修应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配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

(二)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增量配电网企业应服从电力调度机构整体安排,按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或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

(三)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当向有关用户说明原因。

(四)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增量配电网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用户存在窃电、违约用电行为,且拒不整改的、危及配电网运行安全的,或拖欠电费超过约定期限的,增量配电网企业有权对用户实施停电,并在停电前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节 价格与结算

第十九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根据配电区域内用户主体性质分别执行市场交易价或销售目录电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向配电区域内用户计收电费,具体要求如下:

(一)抄表

1.区域内用户抄表周期按合同约定执行,居民用户可实行每两个月抄一次表,应考虑单、双月电量平衡。

2.原则上抄表例日应相对固定,严格按照抄表例日抄表,并提前告知用户抄表时间;如变更抄表例日,应提前二个月告知用户,遇法定节假日抄表例日可适当调整。

3.存在计费关联的用户,所有的表计必须在同一天抄表。

4.原则上按时按实抄表,不得误抄、漏抄、估抄。

(二)结算

1.增量配电网企业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2.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在电费结算日当天,形成电费信息,并采用电子帐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纸质账单等多种方式通知用户。

3.增量配电网企业在电费产生后,如需更改用户历史数据的,应严格执行相关审批规定。

4.增量配电网企业应为用户提供银行代扣、网上交费、电话交费、充值卡交费、自助终端交费等多种缴费方式。

5.增量配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代付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和交叉补贴。

6.增量配电网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七节 供用电合同

第二十条在向用户供电前,增量配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配电区域内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一条供用电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供电方式、供电容量、电能质量、用电性质、用电地址及时间、计量方式、电价类别、电费结算方式、调度通讯方式、供用电设施产权及维护责任的划分、合同有效期、违约责任等。对于重要用户,还应包括用于将停、限电等重要信息告知用户的通讯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增量配电网企业非因不可抗力、用户自身过错或第三方责任人违反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节 供电行为

第二十三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电力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等规定。

第二十四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应遵守供电市场公平、开放的原则,无歧视开放配电网,公平提供电源(用户)接入,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无故拒绝用户申请。

(二)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公司的权利,不得限制其他售电公司向配电区域内用户售电。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对配电区域内用户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九节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参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149号)等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具体要求如下:

(一)公开信息

1.增量配电网企业基本情况;

2.增量配电网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

3.增量配电网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

4.供电质量和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等“两率”情况;

5.停限电有关信息;

6.增量配电网企业供电服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7.增量配电网企业供电服务承诺以及投诉电话;

8.增量配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的通知》(国能监管[2013]408号)要求,公开用户受电工程相关信息;

9.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公开信息方式

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通过企业网站、营业厅、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相关信息,如有变动应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参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等规定,定期向江苏能源监管办报送配电区域内供电服务相关信息。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送内容

1.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2.提供电力社会普遍服务的情况;

3.执行配电电价、销售电价的情况;

4.供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5.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6.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节 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增量配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增量配电网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江苏能源监管办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或开放相应系统权限。

第三十条增量配电网企业可自愿退出配电业务,退出前应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申请退出前妥善处理配电资产和所有已签订的交易合同,将历史购电费清算完毕,并将历年信息档案、购电合同等资料移交给接收企业,相关资料报政府相关部门及上一级电网企业备案。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江苏能源监管办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增量配电网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二条江苏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增量配电网企业进行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增量配电网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江苏能源监管办有权责令增量配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在配电区域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增量配电网企业违反本规范有关规定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对其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纳入不良信用档案、行政处罚等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可以对企业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江苏能源监管办处理增量配电网企业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行为按《电力监管条例》、《供电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由江苏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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