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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9-04-22 17:32:05 来源:国家发改委

(三)与输配电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各类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五)各类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在监审期间内除政策性因素外造成的未投入实际使用、未达到规划目标、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输配电资产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国家重大输配电项目建设中,因企业自身责任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重复建设等造成的额外投资费用支出。

(九)其他不得计入输配电定价成本的费用。

第十一条 省级电网输配电定价成本按照 500 千伏及以上、220 千伏(330 千伏)、110 千伏(66 千伏)、35 千伏、10 千伏(含20 千伏)、不满 1 千伏分电压等级核定。

第三章 输配电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的可计提折旧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和本办法规定的输

配电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

第十三条 可计提折旧的输配电固定资产指政府核定的经履行必要审批手续建设的符合规划的输配电线路、变电配电设备以

及其他与输配电业务相关的资产,不包括从电网企业分离出来的辅助性业务单位,多种经营企业及“三产”资产等。

可计提折旧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包括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成建制接受资产、人员、债务方式转入的农网资产。

第十四条 下列输配电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不得计入输配电定价成本:

(一)进行过清产核资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

(二)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非电网企业投资形成的。

(三)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

(四)固定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的。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

(六)第十条第(八)项所规定的。

(七)其他不应计提折旧的情形。

第十五条 输配电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2015 年 1 月 1 日以前形成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定价折旧率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南

方电网公司和内蒙古电力公司规定的折旧年限中值确定,其他电网企业参照执行;2015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新增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电网企业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见附件),结合自然环境及电网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

固定资产残值率按 5%确定。

第十六条 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但本监审期间核定的新增材料费、修理费两项合

计,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监审期间核定的新增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的 2.5%。超过 2.5%的,电网企业应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根据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政策性因素造成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分期分摊。

第十七条 人工费。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电网企业工资总额(含津补贴)参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国务院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的地方国有电网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资管理办法核定。其他电网企业参考当地国有电网企业工资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的乘积。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包括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审核计算基数按照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农电工、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按照企业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八条 其他运营费用。

(一)管理类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最低年份水平确定,但不得高于上个监审周期核定水平。

(二)生产经营类费用、安全保护类费用、研究开发类费用。

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租赁费、委托运维费、研究开发费等涉及内部关联方交易的,可进行延伸审核,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定;社会公允水平无法获得的,按照实际承担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发生金额核定。

内部关联方交易是指各级电网企业与关联方之间转移、交易、租赁、运维资产等所发生的各类行为以及提供劳务的行为。

(三)其他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原则上按不少于10年摊销。

(四)价内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核定。

(五)其他运营费用占本监审期间核定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不得超过上一监审期间核定的比例;剔除生产经营类费用后的其他运营费用,不得超过本监审期间核定的运行维护费(仅包括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运营费用中的生产经营类费用)的 20%。

第十九条 核定单位输配电定价成本所对应的电量,省级电网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省级电网公司销售电量(含市场化交易电

量)核定,区域电网按监审期间区域电网线路资产最末一年交易结算单实际输送电量核定,专项工程按照监审期间该工程企业交易结算单上的平均实际输送电量和设计电量的较高值核定。

第二十条 输配电损耗率。按照电网企业监审期间实际损耗平均水平确定,省级电网分电压等级予以明确,专项输电服务分

工程予以明确。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输配电成本监审要求,区分省级电网、区域电网、专项工程,分电压等级、用户类别单独核

算并合理归集输配电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及收入等数据。

能直接归集到各电压等级(专项工程)的成本费用,应直接归集到相应电压等级(专项工程)。不能直接归集到各电压等级(专项工程)的共用成本费用,根据影响成本的主要因素分摊。

折旧费、材料费、修理费等与资产相关度较高的,可按各电压等级(专项工程)固定资产原值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书面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1)总体情况。企业历史概况、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股权关系说明、主要生产经营和财务指标、输配电生产经营情况、营业执照等情况和说明材料;(2)人员情况。包括电网企业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资总额及其结构文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资总额批复、人员定岗定编及相关工资计划等文件,电网企业内部批复的工资文件;(3)投资及电量情况。监审期间输配电资产投资规划和建设规模、电量变化总体情况和说明;(4)其他情况。

包括总部及各省网公司的资产、收入、工资、电量总额及其结构。

(二)会计核算及财务资料。包括:(1)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财务制度、成本核算办法、财务信息系统说明等;(2)会计账簿报表。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收入支出、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等账簿,监审期间内各年度一级至最末级科目余额表;

(3)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审计报告。

(三)成本调查表。(1)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调查表及其数据来源、工作底稿和填报说明;

(2)成本调查表涉及的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

(四)资产类资料。包括:(1)输配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等能说明电网企业建设规模的相关证明材料,固定资产分布有关资料;(2)按电压等级、功能定位、建设资金来源(区分自有投资、无偿移交与政策性资产等)标准划分的固定资产分类情况,并提供分类依据和固定资产卡片信息;(3)跨省跨区(特高压)专项资产及利用率情况;(4)本监审期间内,与投资总额相对应项目的明细清单,包括项目名单、建设地点、电压等级、容量、投资总额、依据规划名称、核准文件及文件号等,以及对应形成的固定资产相关成本费用支出情况;(5)上一监管周期预测投资总额、清单及审批或核准文件依据;(6)监审期间内新增输配电固定资产总额、明细清单及依据;(7)第十条第(八)项所涉及的相关资产及费用支出情况。

(五)电量类资料。

(1)购电量。省内购电量、省外购电量;(2)销售电量。省内销售电量、售省外销售电量;(3)专项工程利用率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六)监管周期对比资料。与上一监审期间相比,投资、成本、电量变化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七)各类收入和支出明细表。(1)购售电收入明细表;

(2)各类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

(八)内部关联方交易资料。包括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内部关联方交易对象、定价方法、交易价格和金额,以及与关联方的关系等,说明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及其理由,并提供延伸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

(九)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

开放查询企业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电网

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输配电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输配电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以后成本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每年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成本变化有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电网、增量配电网等其他电网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3 年。2015年 6 月 9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发布的《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5〕134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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