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针对立案的评论。
2016年11月17日,OCI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中国商务部多晶硅反倾销期中复审的意见》,就下游产业需求、上下游利益平衡、中国多晶硅行业运行状态、OCI出口价格及申请书合规性等进行了评论;2016年11月25日,韩国硅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对韩国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就中国多晶硅行业经营和竞争情况、韩国自中国进口太阳能光伏下游产品等进行了评论。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书及立案程序符合《反倾销条例》及《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有关规定。
(五)立案。
调查机关依法对修改后的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就复审立案事宜通知了韩国驻华使馆及国内产业申请人。
(六)问卷调查。
201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在商务部网站发布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间内,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和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答卷截止时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和SMP株式会社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
(七)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于2017年7月4日至7月10日对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及其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3家公司的财务、销售、生产和管理等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核查了公司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工艺、成本及相关费用分摊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就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向公司进行了披露。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八)裁定前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向韩国驻华使馆、OCI株式会社、韩国硅业株式会社、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和SMP株式会社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九)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7年7月31日,韩国硅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实地核查披露评论意见》,就韩国硅业关联贸易公司经营状态、原材料成本分摊、产品销售情况、财务费用等四个问题进行了评论。考虑到上述评论均涉及企业保密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前披露中予以回应。此后,2017年10月20日,韩国硅业提交了《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期中复审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就金属硅价格计算、原材料成本分摊等进行了评论。
(十)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将调查过程中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
被调查产品名称:太阳能级多晶硅。英文名称:Solar-GradePolysilicon。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以氯硅烷为原料采用(改良)西门子法和硅烷法等工艺生产的,用于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棒状多晶硅、块状多晶硅、颗粒状多晶硅产品。
被调查产品电学参数为:基磷电阻率<300欧姆∙厘米(Ω∙cm);基硼电阻率<2600欧姆∙厘米(Ω∙cm);碳浓度>1.0×1016(at/cm3);n型少数载流子寿命<500μs;施主杂质浓度>0.3×10-9;受主杂质浓度>0.083×10-9。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太阳能级单晶硅棒和定向凝固多晶硅锭的生产,是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主要原料。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调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到岸价格的认定
1.OCI株式会社(OCICompany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分别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差异较大,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不能够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关联客户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以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的情况。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有关生产工序之间副产品生产和成本核算的相关情况。该公司称,此类副产品系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中间产品,没有对外销售的情况,且均用于该产品的后续生产工序。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此类产品是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中间产品,其成本亦是涉案产品生产成本的一部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该类副产品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答卷中报告的成本核算的其他部分,可以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对于复审调查期内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答卷中,该公司根据其销售条件报告了韩国国内销售费用的发生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答卷中将其销售费用作为间接费用进行了分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报告的销售费用数据,按照该公司报告的方法,对韩国国内销售费用进行了分摊。答卷中,该公司在财务费用中报告了部分投资损益和其他非运营性损益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类费用与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决定不接受此类费用,并重新计算了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所应分摊的财务费用数据。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数据与审计报告数据相符,且分摊方法比较合理,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管理费用数据。
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依据该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销售全部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中国用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其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信用费用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上述项目的调整主张。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信用费用和银行手续费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上述项目的调整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