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2.韩国硅业株式会社(HankookSiliconCo.,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分别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被调查产品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差异较大,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不能够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关联客户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以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首先审查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公司在答卷和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均主张,应按照产量来分摊副产品四氯化硅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本案调查期之前同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副产品四氯化硅,却没有为副产品计算或分摊主要原材料投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摊方法是公司一贯延续使用的。调查期内该公司主产品和副产品市场价值差异较大,公司简单以产量在不同产品之间分摊主要原材料投入,未能合理反映与相关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按照公司答卷中主产品和联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例对主要原材料投入进行分摊,并以此来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直接材料成本进行了审查,发现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金属硅分别采购自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贸易商。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该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通过特定股权安排分别持有该公司和关联贸易商的主要或全部股份,两家公司有紧密的关联关系。调查期内,该关联贸易商不仅为该公司供应原材料金属硅,还销售该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且供应原材料金属硅的年平均价格和自该公司采购部分产品的年平均价格均低于对应的非关联平均价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关联关系未影响定价。调查机关认定关联关系影响到公司间交易价格的确定。公司在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应考虑从关联贸易商采购金属硅和从非关联贸易商采购金属硅的时间段的差异,并提交了2015年原材料采购月度平均价格以及中国金属硅价格走势图,主张采用月度平均价格比较的方法评估价格差异。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交的月度采购表与公司答卷中的月度原材料采购数量不一致,调查机关无法核实其在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提交数据的真实性。此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韩国金属硅市场价格的变化趋势,也无法全面反映调查期内关联采购和非关联采购月度平均价格差异的变化情况。调查机关决定,用非关联贸易商的金属硅年度平均采购价格来计算关联采购的金属硅成本。
调查机关对于复审调查期内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公司报告的销售和管理费用分摊方法比较合理,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有关销售和管理费用分摊方式。公司主张财务费用中的某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和销售无关,不应分摊。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此项费用是公司在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且该公司只有多晶硅一个事业部。调查机关认定,该项费用应按照调查期内多晶硅销售金额占比予以分摊。
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依据该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在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在韩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不同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三家中国境外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其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调整主张。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银行费用、港口装卸费、佣金、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调整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此外,该公司在就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就损害问题进行了评论,考虑到期中复审不涉及损害问题,调查机关未审查相关评论。
3.韩华化学株式会社(HanwhaChemical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复审调查期内没有相应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而其余型号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没有国内销售的型号产品,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其余型号以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以及利润情况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成本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答卷中报告的成本数据,可以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对于复审调查期内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发生的管理费用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答卷中管理费用分摊比例与其报告的分摊比例不一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填报的管理费用数据,按照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分摊方法,对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的管理费用进行了分摊。答卷中该公司在财务费用中报告了部分投资损益等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此类费用与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无关,决定不接受此类费用,并重新计算了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所应分摊的财务费用。该公司报告的销售费用数据与审计报告数据相符,且分摊方法比较合理,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销售费用数据。
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和费用。依据该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在复审调查期内,除两个型号的同类产品外,该公司其他型号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销售全部数量的比例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低于成本销售数量不足20%的型号,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其他型号同类产品则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利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所实现的利润率确定其正常价值。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了相关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不同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非关联中国用户,二是通过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和关联下游用户,三是销售给位于中国的关联下游用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其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和销售给关联下游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其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信用费用和包装费用的调整。答卷中称,该公司自行对同类产品进行包装,且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别很小。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发生的包装费用已经内化为生产成本的一部分,且内销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异很小,不影响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包装费用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信用费用调整项目的主张。
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了内陆运费(工厂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以及中国境内内陆运费、装卸费、进口关税、进口报关代理费和利润等调整项目。对于包装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自行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包装,且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别很小。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发生的包装费用已经内化为生产成本的一部分,且内销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包装费用差异很小,不影响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包装费用调整项目。对于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为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其出口价格,决定根据其答卷报告的关联进口商财务报告,对关联贸易商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间接销售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进口的交易所缴纳的反倾销税,该公司主张已缴反倾销税已经合理反映在出口价格中,但并未提供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该项主张,对经过关联贸易商进口的交易所缴纳的反倾销税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其他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到岸价格数据。
4.SMP株式会社(SMP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根据产品的不同规格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分成多种型号。但该公司未提供区分不同型号的具体证据,且未按照不同型号提供产品的成本和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