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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江苏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18-05-04 11:28:34 来源:网络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电力市场成员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十四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查验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相关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及江苏能源监管办的要求将与相关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或者对江苏能源监管办开放。

第四十五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有权责令电力市场成员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对电力市场成员不履约、欠费、滥用市场力、开放歧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在电力市场成员内部进行通报,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由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交换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对于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列入“黑名单”管理,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对于严重失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场主体,可以限制其交易或强制其退出江苏电力市场。

第四十七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监管对象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力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对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或者所占电力市场份额超过一定占比影响到交易公平开展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暂停其参与某类市场交易品种,责任由相关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交易规则开展交易活动的,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采取暂停交易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一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场成员违反本监管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与电力市场运营有关的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九)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十)其他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监管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市场风险防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电力调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电力调度计划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网络拓扑和系统参数的;

(八)未配合市场管理委员会和第三方机构履责的;

(九)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市场成员未按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报送和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违反规定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给予提醒、约谈、责令改正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监管办法由江苏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监管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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