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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保厅发布了《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2018-10-11 17:37:02 来源:网络

日前甘肃省环保厅发布了《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指出,要明确赔偿权利人。根据国务院授权,甘肃省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指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分别开展矿山、土壤、环境污染、水资源、耕地、森林、草原及湿地等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工作,监督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的,可以委托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具体内容如下:

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快构建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着力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切实履行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强化污染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切实筑牢全省生态环境安全底线。

(二)基本原则

——依法推进,改革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省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现有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事项,根据甘肃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针对性的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未经磋商或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案例实践,同步推进。在市州选择典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例,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体系,形成部门间综合协调和联动机制,构建科学、可借鉴的推行模式,同步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三)工作目标

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分三步推进实施:

2018年7月底前,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成立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工作领导小组”),在兰州市、庆阳市、陇南市、张掖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实践,逐步建立制度,形成模式,其他市州同步选择案例试行,力争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顺利实施奠定坚实基础。

2018年12月底前,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按照本方案要求,稳步有序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

2019-2020年,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机制完善、技术规范、保障有力、公开透明、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内容

(一)适用范围及启动条件。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湿地、地表景观、地质遗迹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方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中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发生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4)向环境(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非法排放污染物(含有放射性的废物、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5)因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农用地10亩以上,草原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国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6)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认为有必要启动赔偿程序的;

(7)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

2.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管辖和启动程序。各市州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损害发生地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涉及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进行初审,符合启动条件的,报经省级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并报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由提出意见的省级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指导协调案件发生地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于跨市州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涉及市州政府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分别进行初审,报省级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符合启动条件的,经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提出意见的省级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涉及各部门职能不明确的案件,报省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并确定具体的职能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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