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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裁判规则

2018-11-28 14:38:13 来源:网络

实务要点二: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件: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等与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365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张成均是否有权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问题。水污染事件发生时张成均已在涉案顺堤河河段养鱼多年,其是否办理养殖证系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张成均因养殖行为形成的合法财产权益。张成均作为其养殖鱼的所有权人,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享有依法向污染者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故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以及大屯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能够排除丰源公司、华丰公司、大屯公司等排放污染物可能,以及上述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查明,大屯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审批表载明其有排污口(编号WS-01251901),排放去向为徐沛河,可排放污染物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物质成分。微山县环保局出具的相关水质监测报告中四处采样点位的取样水中均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物质成分。而丰源公司、华丰公司系相关铝类材料或铝制品的加工、销售企业,与大屯公司经营范围相近似,均临近徐沛河,有“雨水排污口”。三环公司排污去向亦系徐沛河。同时,二审判决根据一审法院勘验情况并结合录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以及三环公司附近的徐沛河上有三个排污口。另,综合上述情况,二审判决关于不能排除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向徐沛河排放污水,并通过沿河、京杭运河等相关河流污染至涉案顺堤河张成均养鱼河段可能的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丰源公司、华丰公司提供的《关于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监察报告》《对江苏丰源、华丰铝业工业水使用的说明》,大屯公司提供的《关于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排污许可证落实情况的监察报告》《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电解铝及阳极生产线项目回顾性评价》《污水处理运行记录》《中水回用运行记录》《情况说明》等,并非损害发生时丰源公司、华丰公司、大屯公司生产排污情况的监测记载,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上述认定。本案系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故本案判决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考虑到该水污染损害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还有其他污染者等因素,酌定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四家公司平均承担赔偿张成均200548元(即总损失的20%)的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污染者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损害的可能;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达到该损害发生地的;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仅仅意味着受害人不对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无须承担其他证明责任。受害人举证不能的,仍需承担败诉风险。

案件: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与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胡四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60号

最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荆门水泥公司对存在粉尘、噪音等污染的客观事实并不否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湖北省水产局组织的专家鉴定与评估意见、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5尾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以及宜宾研究所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5尾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说明》没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申请人意在通过否定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与金桥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大鲵是一种喜荫、喜静、喜洁的两栖动物,其对生存环境要求很高。而水泥厂在生产水泥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粉尘、噪音、震动等,本案金桥公司的大鲵养殖基地距荆门水泥公司仅300米,长期在粉尘、噪音、震动的环境中生活,势必对大鲵的生长、发育、繁殖等产生一定影响,金桥公司提供上述证明,可以证实荆门水泥公司污染事实成立,金桥公司损害事实存在,且初步证明了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法信汇编版)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8.12.16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四条第三款:“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排污行为与大鲵养殖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中,申请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仅否定上述对损失成因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并未完成其法定的证明责任。因此,原审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大鲵养殖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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