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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裁判规则

2018-11-28 14:38:13 来源:网络

实务要点四:

房地产开发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宅电梯所产生的噪声系因业主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亦不能证明其具有对该噪声超标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件: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是否造成噪声污染。首先,袁科威提供了由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的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涉案房产主卧室的电梯噪声在倍频带声压级的测量条件下,在125Hz、250Hz、500Hz这三个声压级下的夜间噪声测量值分别为46.2dB、57.4dB、59.2dB,该检测结果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准。袁科威对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以及该噪声超标这一侵权损害结果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即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该检测结果,认为涉案噪声是因为袁科威擅自改变其房屋结构以及房屋外围噪音而引起的,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虽然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电梯的设计、建筑、安装、验收都是达标的,但是只能说明电梯安装符合规定,不能说明其电梯的噪音是达标的。综上所述,在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梯噪音超标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广金山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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