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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东北能监局发布了《辽宁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

2017-07-06 11:32:51 来源:网络

第六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

第七十条同一计量点应当安装相同型号、相同规格、相同精度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应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电量结算依据。电力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必要的计量装置。

第七十一条电网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当出现计量数据不可用时,由电能计量检测中心确认并出具报告,结算电量由电力交易机构组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解决。

第七十二条发电企业上网合同结算优先顺序为:月度直接交易合同、年度直接交易合同、跨省跨区交易合同、优先发电合同、基数电量合同;电力用户用电量结算优先顺序为:月度直接交易合同、年度直接交易合同、其它购网电量合同。

第七十三条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资金结算。其中,跨省跨区交易原则上由电力用户所在地区电力交易机构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在区域交易平台开展的交易由区域电力交易机构向电力用户所在地区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结算依据;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由电力交易机构分别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结算依据。

第七十四条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原则上均按照自然月份计量用电量和上网电量,不具备条件时可暂时保持现有计量抄表方式不变。各市场主体暂时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不变,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不承担电费结算职能的电网企业也不再承担欠费风险,市场主体可自行约定结算方式。

第七十五条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第七十六条建立合同偏差电量结算机制,合同偏差电量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电企业因自身原因欠交易合同发电的,偏差在2%以内的少发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偏差超过2%的少发电量,对应的电力用户可购买目录电价电量,发电企业需补偿电力用户因此增加的电费。

(二)电力用户超合同用电的,超用部分按国家核定的目录电价向电网企业购买,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若发生欠交易合同用电,对应的发电企业按照用户实际用电量结算交易电量;用户欠交易合同偏差在2%以内的少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偏差超过2%的少用电量,按火电环保标杆电价的20%对发电企业进行补偿,按国家核定的输配电价的10%对电网企业进行补偿。售电公司参照电力用户执行,售电公司代理的电力用户偏差电量以售电公司为整体处理偏差。

(三)因电网企业原因,导致发电企业未能完成交易合同发电量的,偏差超过2%的少发电量,电网企业按火电环保标杆电价的10%对发电企业进行补偿;造成电力用户未能完成交易合同用电量的,偏差超过2%的少用电量,电网企业按国家核定的目录电价的10%对电力用户进行补偿。

第七十七条对于电网故障、电网改造等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电网企业承担相关偏差考核费用;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所有市场主体共同分摊相关费用。

第十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八条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开提供的数据和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并且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九条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公众信息和公开信息,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市场需求信息、电网阻塞管理信息、市场交易信息、辅助服务信息、电网拓扑模型、发电机组检修计划、电网检修计划等。

第八十条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披露。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并为其他市场成员通过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各类市场成员按规定通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有关信息,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八十一条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相关信息有异议或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一章市场监管与市场干预

第八十二条东北能源监管局会同省工信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对市场成员执行交易规则、市场运营以及交易全过程进行监管。市场管理委员会可监督市场运营和交易规则执行情况,对违反交易章程、规则的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第八十三条东北能源监管局、省工信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成员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市场主体注册情况;

(二)市场主体符合行业政策、能耗指标等情况;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情况;

(四)优先购电、优先发电制度落实情况;

(五)电力市场规则执行情况;

(六)电力调度指令执行情况;

(七)电价政策执行情况;

(八)电费结算情况;

(九)电力市场平衡账户收支情况;

(十)市场信息披露和报送情况;

(十一)电力需求侧管理和有序用电方案组织实施情况;

(十二)电力市场相关技术支持系统(含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情况;

(十三)其它认为有必要的情况。

第八十四条市场成员违反本规则的,东北能源监管局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出具监管意见、暂停交易资格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第八十五条市场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实,由省工信委和东北能源监管局联合发文,予以强制退出: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的;

(二)拖欠直接交易或其它电费一个月及以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已签订的交易合同或协议的;

(四)不服从电网调度命令的;

(五)其它违反交易规则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六条市场成员互相串通报价,操纵或控制市场交易,哄抬或打压交易价格的,由省物价局会同东北能源监管局、省工信委、省发展改革委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发生以下情况时,东北能源监管局可会同省工信委,对市场进行强制干预:

(一)发生市场主体滥用市场力、串谋及其它严重违约等情况导致市场秩序受到严重扰乱;

(二)交易平台发生故障,直接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时;

(三)其它必要情况。

第八十八条市场干预的主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

(一)改变市场交易时间或暂停市场交易;

(二)调整市场限价;

(三)调整市场交易电量等。

第八十九条进行市场干预时,东北能源监管局、省工信委可授权电力交易机构向市场主体发布市场干预的原因、范围和持续时间。市场干预期间,交易机构应详细记录干预的起因、起止时间、范围、对象、手段和结果等内容,及时向东北能源监管局、省工信委进行报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规则由东北能源监管局、省工信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原有电力交易(方案)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十二条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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